《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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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本條約于1996年12月20日由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外交會議在日內瓦通過
序 言
締約各方,
出于以盡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之權利的愿望,
承認有必要采用新的國際規則并澄清對某些現有規則的解釋,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新形勢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辦法,
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創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
強調版權保護作為文學和藝術創作促進因素的重要意義,
承認有必要按《伯爾尼公約》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對于屬《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所建聯盟之成員國的締約方而言, 本條約系該公約第20條意義下的專門協定。本條約不得與除《伯爾尼公約》以外的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依任何其他條約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2)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3)“《伯爾尼公約》”以下系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締約各方應遵守《伯爾尼公約》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和附件的規定。關于第一條第(4)款的議定聲明:《伯爾尼公約》第九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九條意義下的復制。
第二條 版權保護的范圍
版權保護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