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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發布時間:2018-03-29           瀏覽量: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訂)
1886年9月9日簽訂,
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補充完備,
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訂,
1914年3月20日在伯爾尼補充完備,
1928年6月2日在羅馬修訂,
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
1979年9月28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員國,共同受到盡可能有效、盡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愿望的鼓舞,承認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公約文本但不更動該公約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為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結成一個同盟。
 
第二條
 
  1.“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 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2.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3.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
  
  4.本同盟各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由其國內立法確定。
 
  5.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凡由于對材料的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得到相應的、但不損害匯編內每一作品的版權的保護。
 
  6.本條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此種保護系為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其法律在何種程度上適用于實用藝術作品以及工業品平面和立體設計,以及此種作品和平面與立體設計受保護的條件。在起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設計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只享受各該國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的那種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并不給予這種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作品得到保護。
 
    8.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于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1.政治演說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
 
    2.公開發表的講課、演說或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如為新聞報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開傳播,也屬于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范圍。
 
  3.然而,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提到的作品匯編的專有權利。
 
第三條
 
  1.根據本公約,
 
    (a)作者為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無論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
 
    (b)作者為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本同盟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都受到保護; 
  
  2.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國內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復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復制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
 
  4.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第四條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備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仍然適用本公約的保護:
 
    (a)制片人的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筑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