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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簡介
發布時間:2018-04-23      來源:來源:人民法院報     瀏覽量: 來源:人民法院報

1.王老吉加多寶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案

  廣東加多寶飲料食品有限公司與廣州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12年7月6日,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藥集團)與廣東加多寶飲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多寶公司)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均主張享有“紅罐王老吉涼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權益,并據此指控對方生產銷售的紅罐涼茶商品的包裝裝潢構成侵權。一審法院認為,“紅罐王老吉涼茶”包裝裝潢的權益享有者應為廣藥集團,廣州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健康公司)經廣藥集團授權生產銷售的紅罐涼茶不構成侵權。由于加多寶公司不享有涉案包裝裝潢權益,故其生產銷售的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寶”和兩面“加多寶”的紅罐涼茶均構成侵權。一審法院遂判令加多寶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廣藥集團經濟損失1.5億元及合理維權費用26萬余元,同時駁回加多寶公司的訴訟請求。加多寶公司不服兩案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為“紅罐王老吉涼茶”,在紅罐王老吉涼茶產品的罐體上包括“黃色王老吉文字、紅色底色等色彩、圖案及其排列組合等組成部分在內的整體內容”,為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廣藥集團與加多寶公司均主張對紅罐王老吉涼茶的特有包裝裝潢享有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對此認為,結合紅罐王老吉涼茶的歷史發展過程、雙方的合作背景、消費者的認知及公平原則的考量,因廣藥集團及其前身、加多寶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均對涉案特有包裝裝潢權益的形成、發展和商譽建樹,各自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將涉案特有包裝裝潢權益完全判歸一方所有,均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并可能損及社會公眾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權益,在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尊重消費者認知并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由廣藥集團與加多寶公司共同享有。在此基礎上,廣藥集團與加多寶公司相互指控對方生產銷售的紅罐涼茶商品構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主張,均不能成立,對廣藥集團及加多寶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予以駁回。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宣判王老吉與加多寶包裝裝潢糾紛兩案,新聞媒體、社會公眾高度關注。兩案宣判后,人民日報、中央電視臺、新華社等主流媒體均在第一時間進行了報道。社會輿論高度贊賞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用法治收獲雙贏”,凸顯“司法智慧”。境內外媒體高度肯定本案判決對類似案件審判起到的指導作用,認為本案具有重大標桿意義。與此同時,判決釋放出“平等保護不同產權”的積極信號,推動行業不斷向前發展,受到社會各界認可。此外,兩案的判決結果也獲得了雙方當事人的尊重,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2.“榆林局”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處理案

  西峽龍成特種材料有限公司與榆林市知識產權局、陜西煤業化工集團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處理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84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西峽龍成特種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峽公司)以陜西煤業化工集團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元公司)制造、使用的設備侵犯其“內煤外熱式煤物質分解設備”實用新型專利權(即涉案專利)為由,請求榆林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榆林局)行政處理。2015年9月1日,榆林局作出榆知法處字〔2015〕9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書》(簡稱被訴行政決定),認定天元公司不構成對涉案專利的侵權。被訴行政決定合議組成員包括寶雞市知識產權局工作人員茍紅東,但無正式公文決定調其參與涉案糾紛的行政處理,且榆林局的口頭審理筆錄沒有記載將茍紅東的正式身份及其參與合議組的理由告知西峽公司、天元公司。此外,榆林局對涉案專利侵權糾紛進行了兩次口頭審理,在第二次口頭審理時告知當事人的合議組成員與被訴行政決定書上署名的合議組成員不同。西峽公司不服被訴行政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行政執法人員在系統內調度,屬于行政機關內部行為,不違反內部交流制度。鑒于榆林局現有工作人員欠缺,經請示陜西省知識產權局后,抽調寶雞市知識產權局工作人員參與案件處理并無不當,被訴行政決定的作出并未違反法定程序。被訴行政決定在侵權實體問題的認定上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西峽公司訴訟請求。西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西峽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后認為,被訴行政決定的作出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首先,榆林局在處理平等民事主體關于涉案專利的侵權糾紛時,實際上處于居中裁決的地位,本應秉持嚴謹、規范、公開、平等的程序原則,但是,在合議組成員已經被明確變更的情況下,卻又在被訴行政決定書上署名,構成對法定程序的重大且明顯違反。其次,作出被訴行政決定的榆林局合議組應由該局具有專利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組成。否則,行政執法程序的規范性和嚴肅性無從保證,既不利于規范行政執法活動,也不利于強化行政執法責任。榆林局提交的陜西省知識產權局協調保護處的所謂答復,實為該處寫給該局領導的內部請示,既無文號,更無公章,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管理司給陜西省知識產權局的《關于在個案中調度執法人員的復函》晚于被訴行政決定的作出時間,從內容上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能作為茍紅東參與被訴行政決定合議組的合法、有效依據。再次,榆林局雖主張在口頭審理時將茍紅東的具體身份以及參與合議組的理由告知過當事人,但其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該項主張,當事人是否認可合議組成員身份并不能成為評判被訴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和要件。因此,榆林局和天元公司提出的“西峽公司對于合議組成員不持異議,故程序合法”的主張不能成立。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專利行政執法中程序違法的認定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確,已經被明確變更的合議組成員又在被訴行政決定書上署名,實質上等于“審理者未裁決、裁決者未審理”,構成對法定程序的嚴重違反。原則上,作出被訴行政決定的合議組應由該行政機關具有專利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組成。即使異地調配執法人員,也應當履行正式、完備的公文手續。本案判決有力規范和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彰顯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是充分貫徹《關于加強知識產權審判領域改革創新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的“加強對知識產權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的典型案例,對于推動知識產權領域法治建設和優化科技創新法治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3.“稻花香”商標侵權糾紛案

  福州米廠與五常市金福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福州米廠為第1298859號“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冊商標(即涉案商標)專用權人,涉案商標于1998年3月提出申請,于1999年7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大米。2009年3月18日,黑龍江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出具的《黑龍江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記載:品種名稱為“五優稻4號”,原代號為“稻花香2號”,推廣區域為黑龍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區插秧栽培,該品種經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符合推廣優良品種條件,決定從2009年起定為推廣品種。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廠經過公證程序,在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簡稱大景城分店)購買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常公司)生產、銷售的“喬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實物包裝袋正面中間位置以大字體標注有“稻花香(字體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廠以五常公司生產、銷售、大景城分店、新華都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害其商標權為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稻花香”不構成通用名稱,五常公司未經許可,在產品包裝袋上使用與涉案商標非常近似的標志,容易誤導消費者,侵害了涉案商標權。遂認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華都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二審法院認為,基于五常市這一特定的地理種植環境所產生的“稻花香”大米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五常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大米產品包裝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種來源的行為,主觀上出于善意,客觀上也未造成混淆誤認,應屬于正當使用。遂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福州米廠全部訴訟請求。福州米廠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后認為,五常公司并無證據證明“稻花香”屬于法定的通用名稱。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規定的通用名稱與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含義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僅以審定公告的名稱為依據,認定該名稱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審定公告的原代號為“稻花香2號”,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標權已在先注冊的情況下,不能直接證明“稻花香”為法定通用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遂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注冊商標專用權與品種名稱之間的關系、通用名稱的判斷標準等問題。本案所涉“稻花香2號”是我國大米主要產區黑龍江五常地區的優良稻米品種,案件審理廣受業界關注,處理結果更直接關系到“稻花香2號”這一稻米品種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市場秩序的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商標法中一些重要法律問題的闡釋,如法定通用名稱與約定俗成通用名稱的判斷標準,以及注冊商標專用權與品種名稱之間的區別與聯系,明確了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較好地平衡了注冊商標權人與品種名稱使用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充分保護商標權的前提下,維護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

  4.“馬庫什權利要求”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與北京萬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第一三共株式會社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1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第一三共株式會社系名稱為“用于治療或預防高血壓癥的藥物組合物的制備方法”的發明專利(即涉案專利)的權利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以馬庫什方式撰寫。北京萬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生公司)以涉案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等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2010年8月30日,第一三共株式會社對權利要求進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刪除了權利要求l中“或其可作藥用的鹽或酯”中的“或酯”兩字;刪除權利要求1中R4定義下的“具有1至6個碳原子的烷基”;刪除了權利要求l中R5定義下除羧基和式COOR5a外的其他技術方案。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告知第一三共株式會社,對于刪除權利要求l中“或酯”的修改予以認可,但其余修改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的相關規定,該修改文本不予接受。第一三共株式會社和萬生公司對此無異議。2011年1月14日,第一三共株式會社提交了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替換頁,其中刪除權利要求1中的“或酯”。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626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6266號決定),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l相比于證據1是非顯而易見的,具有創造性,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遂在第一三共株式會社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礎上,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萬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對第一三共株式會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無不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是非顯而易見的,具備創造性。遂判決維持第16266號決定。萬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馬庫什權利要求屬于并列技術方案的特殊類型,第一三共株式會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縮小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所涵蓋的一個具體實施例的效果與現有技術的證據1中實施例329的技術效果相當,因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未取得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不具備創造性,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第16266號決定,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后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馬庫什方式撰寫的化合物權利要求應當被理解為一種概括性的技術方案,而不是眾多化合物的集合;允許對馬庫什權利要求進行修改的原則應當是不能因為修改而產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類或單個化合物,但是同時也要充分考量個案因素;以馬庫什方式撰寫的化合物權利要求的創造性判斷應當遵循創造性判斷的基本方法,即專利審查指南所規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是創造性判斷的輔助因素,通常不宜跨過“三步法”而直接適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來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創造性。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馬庫什權利要求的性質、無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則及創造性的判斷方法等問題。馬庫什權利要求是化學醫藥發明專利領域相對特殊的權利要求撰寫方式,基于其特有的概括功能,其在該領域中的運用日益廣泛。馬庫什權利要求的性質、修改原則及創造性判斷標準等問題,將直接影響到數量眾多的化學醫藥類專利技術方案的申請與授權,一直都受到業界與學術界的高度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確,馬庫什權利要求的性質為概括性而非化合物集合性質的技術方案,馬庫什權利要求的修改應當以不產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類或單個化合物為基本條件,馬庫什方式撰寫的化合物權利要求的創造性判斷仍應遵循“三步法”。本案對上述重要法律規則的明確和厘清,對化學醫藥領域專利申請的撰寫與審查具有指導意義。

  5.“新華字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與華語教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初27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自1957年至今,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務印書館)連續出版《新華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在字典類圖書市場的平均占有率超過50%。截至2016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全球發行量超過5.67億冊,獲得“最受歡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紀錄及“最暢銷的書(定期修訂)”吉尼斯世界紀錄等多項榮譽。商務印書館訴稱華語教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語出版社)生產、銷售“新華字典”辭書的行為侵害了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未注冊馳名商標,且華語出版社使用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新華字典”具有特定的歷史起源、發展過程和長期唯一的提供主體以及客觀的市場格局,保持著產品和品牌混合屬性的商品名稱,已經在相關消費者中形成了穩定的認知聯系,具有指示商品來源的意義和作用,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征。“新華字典”已經在全國范圍內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已經獲得較大的影響力和較高的知名度,可以認定“新華字典”為未注冊馳名商標。華語出版社在字典上使用“新華字典”構成復制他人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侵權行為。《新華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裝潢所體現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具有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具備特有性。華語出版社在辭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裝潢設計,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遂判決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27萬余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典型案例,涉及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利益平衡等復雜問題。本案確立了對“新華字典”這類兼具產品和品牌混合屬性的商品名稱是否具備商標顯著特征的裁判標準。考慮相關公眾對“新華字典”的知曉程度、“新華字典”的使用持續時間、銷售數量、宣傳范圍及受保護記錄等多方面因素,認定原告商務印書館的“新華字典”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在給予“新華字典”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同時,注重平衡其與出版行業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促進知識文化傳播之間的關系。判決明確指出,商標法對商標獨占使用權利保護的是商標本身而非商標附著的商品,給予商務印書館獨占使用“新華字典”商標的權利并不是給予其出版字典類辭書的專有權,不會造成辭書行業的壟斷。通過給予商標保護的方式,促使商標權利人更好地承擔商品質量保障的法定義務和傳播知識的社會責任,有利于促進出版行業規范有序發展。

  6.“茅盾手稿”著作權糾紛案

  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與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張暉著作權權屬、侵害著作權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終804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茅盾先生于1958年將其用毛筆書寫創作的一篇評論文章《談最近的短篇小說》向雜志社投稿,該篇文章的文字內容發表于《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后手稿原件被張暉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張暉委托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典拍賣公司)拍賣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經典拍賣公司通過數碼相機拍照上傳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數碼照片,在其公司網站和微博上對手稿以圖文結合的方式進行了宣傳介紹。公眾在瀏覽經典拍賣公司網站時,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過網頁的放大鏡功能觀察到每頁手稿的局部細節。預展過程中,經典拍賣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觀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傳冊。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經典拍賣公司2013季秋拍中國書畫專場進行拍賣,案外人以1050萬元的價格競得涉案手稿。但因此后競買人未付款導致拍賣未成交,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張暉持有。拍賣結束后,經典拍賣公司仍在互聯網上持續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將其刪除。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繼承人,其認為張暉和經典拍賣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權,故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經典拍賣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并賠償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經濟損失10萬元。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術作品,張暉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權人,有權選擇以拍賣的方式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張暉的行為沒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權。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術作品發表權、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二審法院遂判決經典拍賣公司向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美術作品拍賣活動中著作權法、物權法、拍賣法三部法律交叉調整地帶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關系問題。判決平衡了物權人和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明確了拍賣人的知識產權保護注意義務。判決指出,在美術作品著作權與物權分離的情況下,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處分權、收益權、展覽權的行為,均受到法律保護,著作權人無權干涉。但美術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物權應以不損害該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為前提。拍賣公司作為接受物權人委托的拍賣方,除負有物權保護注意義務外,還應負有合理的著作權保護注意義務,規范盡職地進行拍賣活動,審慎避讓著作權人的權益。判決明確了不同主體權利的邊界,體現了對物權人和著作權人合法權益平衡保護的司法精神,并按照盡職拍賣人的合理標準確定拍賣公司的注意義務,充分體現了嚴格保護的司法導向。

  7.“路虎”商標侵權糾紛案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與廣州市奮力食品有限公司、萬明政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終63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路虎公司的關聯公司先后于1996年、2004年和2005年在中國境內申請注冊了第808460號“ ”商標、第3514202號“路虎”商標、第4309460號“LANDROVER”商標,以上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12類“陸地機動車輛”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后轉讓到路虎公司名下。廣州市奮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奮力公司)在網站、實體店中宣傳銷售其“路虎維生素飲料”,相關產品、包裝盒及網頁宣傳上使用的被訴標識包括“路虎”、“LANDROVER”、“Landrover路虎”及上下排列的“路虎LandRover”等。奮力公司曾于2010年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和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路虎LANDROVER”商標,但均未被核準注冊。路虎公司以奮力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為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令奮力公司停止侵權并向路虎公司賠償經濟損失與合理維權開支人民幣120萬元。二審法院認為,路虎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涉案商標已為中國境內社會公眾廣為知曉,達到馳名程度。被訴侵權行為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馳名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和良好商譽,損害路虎公司的利益,應予制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除體現了在馳名商標保護案件中應秉持的“按需認定”“個案認定”等基本原則外,其特殊之處在于,除本案被訴侵權標識外,奮力公司還實施了大量涉知名企業與知名人物的商標搶注行為,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明顯。本案裁判在關于賠償數額確定一節中,全面、詳盡論述了確定120萬元賠償數額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彰顯了制止惡意囤積商標行為的司法態度。本案在加大馳名商標保護力度、規制商標惡意搶注行為、引導社會公眾尊重知識產權等方面,具有良好的裁判導向與示范效果。

  8.“博Ⅲ優”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

  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農業科學研究所、王騰金、劉振卓、四川中升科技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桂民終9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博Ⅲ優273獲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共有人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農業科學研究所(簡稱博白農科所)、王騰金、劉振卓。博ⅢA亦獲植物新品種權,系博Ⅲ優9678、博Ⅲ優273的親本,博ⅢA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為博白農科所。2003年11月2日,博白農科所與四川中升科技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升公司)簽訂《品種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即2003年協議),博白農科所將“博Ⅱ優815”、“博Ⅲ優273”的使用權轉讓給中升公司獨家使用開發。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與博白農科所簽訂《協議》(即2007年協議)約定,博白農科所將博Ⅲ優9678、博Ⅱ優815的品種使用權轉讓給中升公司獨占使用開發(博Ⅱ優815僅限于廣東區域),中升公司繼續享有博Ⅲ優273的使用開發權,博白農科所不得將博Ⅲ優9678、博Ⅱ優815(只限廣東區域)的品種權轉讓或授權給第三方,否則應賠償中升公司相關損失。本協議簽訂生效后,2003年協議終止執行。2008年1月7日,博白農科所授權中升公司生產經營博Ⅲ優9678、博Ⅲ優273。博ⅢA僅用于配組博Ⅲ優9678、博Ⅲ優273,不得作其他商業用途使用。授權起止時間從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正公司)根據中升公司的授權和“2007年協議”的約定,經營博Ⅲ優9678、博Ⅱ優815及博Ⅲ優273等品種。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分別致函中正公司、博白農科所,決定從2011年11月2日起終止對中正公司生產、經營博Ⅲ優9678、博Ⅲ優273及博Ⅱ優815(已退出市場)的授權,有關品種的生產、經營權為中升公司獨占所有。中升公司享有博Ⅲ優273的開發權,博白農科所不得再向中正公司提供博Ⅲ優9678、博Ⅲ優273及博Ⅱ優815的不育系、恢復系。博白農科所、王騰金、劉振卓、中升公司主張中正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仍委托他人生產博Ⅲ優9678、博Ⅲ優273種子的行為構成侵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中正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種權,故判決中正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180萬元。二審法院認為,博ⅢA、博Ⅲ優273兩個植物新品種因未按規定交納年費于2013年11月1日公告終止,于2014年12月4日恢復權利;于2015年11月1日因未按規定交納年費又公告終止。一審判決認定博ⅢA、博Ⅲ優273這兩個植物新品種權仍然有效與本案事實不符,中正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對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綜合考慮如下因素:當事人均認可的畝產量、銷售價格以及中正公司認可的生產面積;因中升公司突然中止授權而使中正公司不可避免遭受的損失;侵權持續期間;涉案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以及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等具體情節。據此,二審法院酌定中正公司賠償博白農科所、王騰金、劉振卓、中升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典型案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案同時涉及以上兩種侵權行為的判定,在法律適用方面具有典型性。此外,植物新品種權在保護期限內有可能間歇性地處于終止狀態,這是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所不具備的特殊性。本案裁判充分考慮植物新品種保護中的特殊因素,對侵權行為及賠償數額作出了正確認定,對類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規則指引意義。

  9.“反光材料”商業秘密糾紛案

  鶴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與宋俊超、鶴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李建發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34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鶴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反光材料公司)任業務員,主要負責部分省份的銷售及客戶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與宋俊超先后簽訂兩份勞動合同,并約定有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條款。反光材料公司對其經營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對客戶及潛在客戶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時向宋俊超及其他業務員支付了保密費用。鶴壁市睿欣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欣公司,即鶴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經營范圍為鋼材、建材、五金交電、涂板、反光護欄。在睿欣公司經營期間,宋俊超以宋翔名義參與辦理睿欣公司工商登記手續的相關工作。睿欣公司銀行往來賬目顯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睿欣公司與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筆交易客戶重合,宋俊超以個人名義從睿欣公司賬戶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業秘密為由,將宋俊超等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宋俊超、睿欣公司對反光材料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共同侵權。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記錄及客戶來往票據,其中“品種”“規格”“數量”能夠說明客戶的獨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夠反映客戶要貨的規律,“單價”能夠說明客戶對價格的承受能力和價格成交底線,“備注”反映了客戶的特殊信息。這些內容構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經營信息的秘密點。上述經營信息涉及的客戶已與反光材料公司形成了穩定的供貨渠道,保持著良好的交易關系,在生產經營中具有實用性,能夠為反光材料公司帶來經濟利益、競爭優勢。反光材料公司為上述經營信息制定了具體的保密制度,對客戶及潛在客戶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與宋俊超明確約定了保密條款、競業限制條款,向宋俊超及其他業務員支付了相應的保密費用,可以證明反光材料公司為上述經營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綜上,可以認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宋俊超負有對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實義務,其中包括對工作中接觸到的經營信息進行保密的義務,其明知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及客戶名單的非公開性和商業價值,但仍私自與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戶進行交易,且與睿欣公司來往頻繁,構成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經營信息的行為,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業秘密。睿欣公司不正當地獲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擁有的商業秘密。宋俊超、睿欣公司對反光材料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共同侵權。因睿欣公司已變更為睿明特公司,故侵權責任應由睿明特公司承擔。

  【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商業秘密保護的典型案例。商業秘密案件因證據復雜、隱蔽,通常審理難度較大。特別是,因員工離職等帶來的商業秘密保護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本案判決對商業秘密案件中“不為公眾所知悉”“保密措施”“商業價值”以及賠償責任的確定等重要法律問題,結合案情進行了細致和全面的闡釋,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規則指引意義。此外,本案還著重強調了員工離職后的保密義務,倡導了誠實信用的價值取向。

  10.“易查網”侵犯著作權罪案

  北京易查無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東侵犯著作權罪案〔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刑(知)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被告單位北京易查無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查公司)系“易查網”的經營者。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術負責人于東提出開發觸屏版小說產品的方案,易查網將WEB小說網頁轉碼成WAP網頁供移動用戶閱讀。公安機關扣押了易查公司的服務器硬盤,鑒定人員以此搭建出局域網環境下的“易查網”,發現可以搜索、閱讀并下載小說。鑒定人員對從硬盤中下載的798本小說與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同名小說進行了比對,確定相同字節數占總字節數70%以上的有588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易查網”的開發設想系提供搜索及轉碼服務,而非內容服務,即在用戶搜索并點擊閱讀時,對來源網頁進行轉碼后臨時復制到硬盤上形成緩存并提供給用戶閱讀,當用戶離開閱讀頁面時自動刪除該緩存。但根據鑒定確認的事實可知,“易查網”在將其所謂“臨時復制”的內容傳輸給觸發“轉碼”的用戶后,并未隨即將相應內容從服務器硬盤中自動刪除,被“復制”的小說內容仍可被其他用戶再次利用,上述行為已明顯超出轉碼技術的必要過程。據此可以認定,“易查網”直接向網絡用戶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易查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易查網”傳播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500余部,情節嚴重,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于東作為易查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應承擔侵犯著作權罪的刑事責任。本案中,易查公司及于東具有自首和通過賠償獲得被害單位諒解的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后果,依法判處單位罰金,判處于東緩刑及罰金。宣判后,易查公司、于東均未提出上訴。

  【典型意義】

  轉碼技術是隨著移動閱讀逐漸普及產生的一項技術,本案是移動閱讀網站不當使用轉碼技術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案件。判決對“轉碼”技術實施的特點以及必要限度進行了詳細闡釋,從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本質出發,厘清了“轉碼”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案較好地展現了在技術飛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在堅持技術中立的同時,如何結合技術事實認真厘清有關技術是否超越法律范圍、侵犯他人合法權利的標準。對于以技術為擋箭牌,侵權情節嚴重,符合知識產權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依法給予刑事處罰。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處理科技進步帶來的新型犯罪行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彰顯了依法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力度和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