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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華觀點‖外觀專利侵權的判定
發布時間:2020-03-03           瀏覽量: (一)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1 . 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
由于外觀設計是由產品的形狀、圖案和色彩等要素或者其組合來表現的,這些要素本身很難用文字準確描述,比較適合通過視覺進行直觀的判斷。因此,《專利法》第27條規定:“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應當提交圖片或者照片以及對該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申請人提交的有關圖片或者照片應當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
根據《專利法》第59條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因此,在侵權判斷中,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或者照片起到了類似權利要求書的作用,而簡要說明在一定程在判定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是否落入某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時,要將被控侵權的產品的外觀設計與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產品的外觀設計進行觀察比較。由于外觀設計是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因此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不是產品本身,而是由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等設計要素構成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產品是外觀設計的載體,外觀設計與應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是不可分的,不能將外觀設計抽象出來,使之脫離產品單獨予以保護。因此,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以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而不是“以外觀設計為準”。最高人民法院的[2009]21號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此,在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僅僅是被控侵權的外觀設計與外觀設計專利圖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似,還不能判定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還必須同時對比被控侵權的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因此權的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則不會被認定為侵權。
2 . 簡要說明的解釋作用
僅僅依靠圖片或者照片,有時不能準確地限定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因為圖片有時不能顯示使用外觀設計的產品的名稱、用途、設計要點等信息。例如,一項外觀設計專利權要求保護的是一種玩具汽車的外觀設計,但是僅從圖片或者照片難于區分要求保護的是玩具汽車還是作為交通工具的汽車的外觀設計,僅僅以圖片或者照片為準來確定保護范圍,容易導致將其擴大到包含作為交通工具的汽車。此外,圖片或者照片往往反映了產品外觀的幾乎所有細節,如果要求被控侵權產品必須再現照片中表示的產品外觀的所有細節才能認定落入其保護范圍,則過于嚴格,仿制者在某一細節上略作改變,就可能被認為沒有落入其保護范圍,這不利于有效保護外觀設計專利杈人的正當利益。反之,如果允許忽略其中一些細節,則需要對允許忽略哪些細節建立必要的規則,否則將會導致判斷結果過于主觀隨意,不利于保障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法律確定性。為了更準確地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符合授權條件以及確定其保護范圍,《專利法》第27條要求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應當提交簡要說明。簡要說明的內容包括:外觀設計產品的名稱、用途、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色彩等要素,省略視圖或者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在簡要說明中寫明。這些文字的說明可以幫助人們理解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設計方案,更準確地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應當注意的是,通過簡要說明進行解釋,既有可能擴大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護范圍,也有可能縮小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護范圍,而不是僅僅只能起到其中一種作用。這與用說明書及其附圖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的內容進行解釋所能產生的作用是類似的。因此,申請人在撰寫簡要說明時應當盡可能準確地描述外觀設計產品的名稱、用途,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等。
(二)外觀設計專利的侵權判定原則
判定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是否落入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首先需要確定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在確定屬于相同或者相近產品的基礎上,再判斷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觀設計。如果被控侵權人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就被認為落入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判斷外觀設計產品的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時,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確定:在確產品的用途時,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在外觀設計專利審查和無效宣告程序中也是采用同樣的標準,以產品的用途作為判定產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的依據,產品的名稱、國際分類和銷售時的分類等可以起到參考作用,對于判斷外觀設計產品的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權程序和侵權程序采用同樣的判定標準,有利于維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的平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9]21號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侵權訴訟進行外觀設計是否相同及相似的判斷時,應當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所謂以“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即在對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和外觀設計專利進行對比時,其全部設計特征都應予以考慮,不能僅對其中的某一部分進行對比。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影響:(1)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2)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如果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被認定兩者相同;如果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但因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是外觀,故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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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于《專利法律知識分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