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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發布時間:2018-05-28        瀏覽量: 編者按
  近年來,地理標志的注冊、運用、管理、保護,是商標領域備受關注的熱點話題。但是,在談論地理標志時,不少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的同志乃至商標行業從業人員,都弄不清一些概念及彼此間的關系——地理標志產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好像都與地理標志有關,但究竟這些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彼此間又有什么關系?
地理標志與地理標志產品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第二十二條比較完整、明確地提出了“地理標志”這個概念,筆者對英文原文做了意譯——地理標志是表明某商品原產于某成員境內或其境內某個地區或地點,該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取決于其地理原產地的標志。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第二條,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區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地理標志,顧名思義,是一種標識。地理標志產品是地理標志指向的產品,是一種物產。Trips協定和我國《商標法》關于地理標志的定義中提到的“商品”,則是用于交換的那部分產品,這也從側面說明地理標志是貿易中保護的知識產權,地理標志制度不保護那些養在深閨、自給自足的產品。
  在我國,不同職能部門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各有側重。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直接保護的是相關申請人提交的、經過商標局審查并核準注冊的那個“標志”,不規范使用“標志”或侵犯“標志”專用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或受到查處,從而保護地理標志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質檢部門保護的是“產品”本身,一方面監督企業按照已制定的品質標準生產,另一方面在銷售之前負責抽檢成品。
  地理標志包含四個方面的構成要素,即地理名稱或其他足以代表該地域的標志、商品的特定品質、商品的信譽、獨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四個要素之間相互聯系、相輔相成。獨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對地理標志商標指向的商品的特定品質起了決定性作用,《晏子春秋》里“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是最廣為人知的例子。經久不變的特定品質為商品贏得了信譽,如老百姓口口相傳的“呼蘭的蔥、阿城的蒜、雙城的菇娘不用看”。最后,地理名稱或其他標志承載了商品的特定品質和信譽。
  地理標志是Trips協定列舉的八大類知識產權之一,從這個角度而言,地理標志與商標在知識產權界的地位是并列的。那么,為什么又會出現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地理標志商標這幾個概念呢?下面筆者予以簡要分析,先來看看地理標志商標的兩種基本類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該商標的成員之間存在某種聯系——都具有某個集體組織的成員身份。集體商標注冊和保護的意義,一是聯合眾多分散經營者形成利益共同體,整合資源統一標準,擴大規模經濟效益,提高市場競爭力和抵御市場風險的能力;二是促使成員增強集體意識,發揮集體優勢,維護集體信譽。我國最著名的集體商標應該是新華書店。
  證明商標的作用在于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證明商標的證明內容是多樣的:有的證明所標示的商品來源于某個特定地域(“原產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質與該特定地域密切相關,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即屬于此類,如庫爾勒香梨、安溪鐵觀音、龍泉青瓷;有的證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等方面滿足一定標準,如綠色食品標志、旅游飯店星級標志。證明商標注冊和保護的意義,一是提高整個行業產品質量水平,推動產品創新和科技進步,推進節能減排;二是保護名優特產品及其文化內涵,提高優勢產業的國際競爭力;三是約束規范企業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提高消費者的消費品位。

地理標志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關系
  在貿易中保護地理標志需要抓手。有識之士發現,“商標和地理標志具有相同的功能。兩者均是產源識別、質量和商業利益的集合體”。(Robert Stoll:《有關地理標志規定的實施》,汪澤譯,載于《中華商標》2000年第2期)而且,由于地理標志保護的是產品來源地所有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的共同利益,與普通商標多為某一個體獨占的特點相比,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更加適用于保護地理標志。
  于是,根據2001年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2001年修訂后的《商標法》正式將“地理標志”概念寫進我國法律,2002年配套修訂施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也首次明確了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編者注:2014年施行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地理標志內容分別在第十六條和第四條體現,均未作變動)
  這就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兩個概念的來歷,其內涵是通過商標主管部門注冊行政行為的確認、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獲得保護的地理標志。同時,出于公文措辭簡化的需要,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地理標志集體商標通常合稱為地理標志商標。在地理標志商標保護體系中,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是保護的手段,地理標志是保護的對象。地理標志商標要么是證明商標、要么是集體商標,但證明商標有可能不是地理標志如綠色食品,集體商標也可能不是地理標志如新華書店。
                □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地理標志處 賴 瑩
 

     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的區別有哪些? 
答:兩者均是由多個生產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共同使用的商標。集體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組織;證明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的質量達到規定的特定品質。集體商標的申請人必須是依法成立,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但證明商標的申請人還必須對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集體商標只要是該集體成員均可使用,該組織以外的成員不得使用;證明商標則應當顯示其開放性,只要達到管理規則規定的特定品質的商品或服務都可以要求使用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注冊人可以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能在其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后不能轉讓;證明商標可以轉讓給其他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并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
集體商標是指由工商業團體、協會或其他集體組織注冊,由集體組織的成員使用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其主要的作用是表明商品的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屬于同一個組織。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檢測、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和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
如我們熟悉的純羊毛標志、綠色食品標志等都是著名的證明商標。
從法律角度講,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存在一些共同特點:如注冊人注冊以后都享有商標專用權,但自己并不使用商標,而是由注冊人以外的人(集體商標——是集體組織的成員;證明商標是符合商品特定品質的企業等)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注冊人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都負有監控的責任等。
但集體商標不同于證明商標,兩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注冊的主體不同
集體商標的注冊人是工商業團體、協會等具有團體性、集體性特點的組織。而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必須是對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
在進行證明商標注冊申請時,法律要求申請人必須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申請人對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備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文件。否則不予核準注冊。
2.商標的使用主體不同
集體商標注冊以后,凡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所屬成員,在履行必要的手續之后,均可使用該集體商標。法律特別規定: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而證明商標注冊以后,使用人不能是注冊人的所屬成員,并且法律嚴格禁止證明商標注冊人自己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即不能自己證明自己)。所以,證明商標的使用人只能是除注冊人以外的其他組織,這些主體在履行證明商標注冊人所規定的手續之后都可以在自己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3、注冊的目的不同
集體商標申請人的注冊目的是為了統一集體成員企業的產品特征、便于進行統一的廣告宣傳,便于建立集團整體的信譽、盡快達到規模經營的目的。而對產品或服務有檢測、監督能力的組織。
注冊證明商標的目的是為了向社會公眾證明某一產品或服務所具有的特定品質,如產品的產地、原料、制造方法等,并對這種特定的品質擔負保證的責任。
4、在是否可以轉讓方面,法律的要求不同
由于集體商標與特定主體(協會、團體等)自身的特定身份密切相聯,所以法律嚴格禁止集體商標的轉讓。
而對證明商標的轉讓,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轉讓條件:即受讓人能夠向商標局提供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其具有對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備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文件,并經商標局審查、核準、公告后,即可產生證明商標轉讓的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兩者存在上述區別,這兩類商標與商標法規定的一般商標相比,在注冊的手續、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著不同特點。根據我國的立法情況,我國目前主要是通過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頒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來調整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法律問題。圍繞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該《管理辦法》主要作出了如下規定: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程序
《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按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向商標局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書》、商標圖樣及商標黑白墨稿,同時還應附送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與一般商標的注冊申請不同,在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時,必須向商標局提交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在集體商標管理規則中,必須寫明: (1)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2)使用該商標的集體成員;(3)使用集體商標的商品或服務質量;(4)使用該商標的條件;(5)使用該商標的手續;(6)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證明商標的管理規則包括:(1)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2)該證明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或特點;(3)使用該商標的條件;(4)使用該商標的手續;(5)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承擔的責任。
商標局對上述申請文件依法進行審查之后,對符合法律要求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予以核準,注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與管理
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凡集體商標注冊人所屬成員,在按照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履行必要手續之后,都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在履行注冊人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
對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商標所規定條件的當事人的使用申請,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拒絕。《管理辦法》同時要求:證明商標注冊人在與他人辦理該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后一個月內,應當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并由商標局予以公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在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時,應給使用人《集體商標準用證》、《證明商標準用證》。
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管理方面,《管理辦法》規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對商標的使用負有控制、管理的職責。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可以向商標的使用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專門用于商標管理的支出。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取其他費用。如果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對其商標失去控制,商標局可撤銷其注冊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對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務質量有監控的職責,如果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履行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注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3、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法律保護
《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專用權受到侵犯時,注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以及《實施細則》的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另: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申請費用都是1500元。
 

 
如何區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地理標志?
    根據商標的審查標準,僅僅表示商品的生產地的商標,缺乏顯著性,不能作為商標注冊。而地理標志又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進行注冊。
  地理標志商標是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并且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申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是目前國際上保護特色產品的一種通行做法。通過申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與保存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地理遺產,有效地保護優質特色產品和促進特色行業的發展。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
  地理標志是WTO(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的定義:“地理標志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于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志。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于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志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志。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征有三點:(1)標明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于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志,實際上屬于較特殊的地理標志,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與商標相似,地理標志的主要功能是區分商品的來源。雖然可以想象地理標志用于服務,但地理標志如此寬泛的適用范圍在目前還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國際條約或TRIPS協議中。與商標不同,地理標志區分商品是通過對其生產地的標示,而不是通過對其制造來源的標示。對制造或生產的地方的標示是地理標志的本質。地理標志與商標不同,不是主觀隨意選定的,并且地理標志的標示不可替代。
  一般來說,地理標志在一地理標志所指的地方所處的國家被認可。這一國家通常稱為“原屬國”。里斯本協定“原屬國系指其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而賦予產品以聲譽的國家或者地區或地方所在的國家”。
  原則上允許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稱,只要帶有該地理名稱的商品是原產于所標示的地方,或者符合產品的可適用的一些標準(如果有的話),視情況而定。
  地理標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權阻止其商品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該地理標志。與商標一樣,地理標志適用“特殊性”原則,即:所受到的保護僅限于其實際使用的產品種類上;還適用“領土”原則,即僅僅在一定領土范圍內受到保護,并受該領土的法律、法規的約束。享有聲譽的地理標志是特殊性原則的一個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條約和TRIPS均未對地理標志提供這種擴大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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